原告王丽、孙苗莲与被告王保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分类:
案例展示
作者:
来源:
2018/07/18 17:29
【摘要】:
案件简介:被继承人王某2和王某3共育有7名子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保富;原告王丽、孙苗莲分别是王某8的女儿和妻子。被继承人王某2于1984年4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3于2000年3月去世,2名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了宅基地及上面70平方米房屋等遗产;2000年10月24日,继承人王某8因病去世,其应继承的2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转为2名原告共同继承。

  案件简介:被继承人王某2和王某3共育有7名子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保富;原告王丽、孙苗莲分别是王某8的女儿和妻子。被继承人王某2于1984年4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3于2000年3月去世,2名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了宅基地及上面70平方米房屋等遗产;2000年10月24日,继承人王某8因病去世,其应继承的2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转为2名原告共同继承。后2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拆迁,被告以及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拒绝与2名原告分割上述案涉遗产。2名原告之后知晓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已于2003年放弃对案涉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王保富在2名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危房重建的名义,将2被继承人遗留的70平方米老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建筑面积达171平方米。2010年8月,该新建房屋被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2名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富擅自拆除案涉遗产70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2名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保富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原、被告所共同的房屋所衍生的财产,多次要求被告王保富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被告王保富所单独出资而建的171平方米房屋是因为被告王保富父母遗留的70平方米老房屋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被告王保富的5名姐姐即长姐王某1、二姐王某4、三姐王某5、四姐王某6、五姐王某7放弃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并将各自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王保富的基础上经过合法建房手续批准下重建得来的房屋。虽然原告王丽、孙苗莲对该171平方米房屋未出资,但是,原告王丽、孙苗莲也未明确放弃对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份额的放弃,因此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应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属于2名原告所有。虽然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被拆除以及重建的171平方米房屋被征地拆迁,被告王保富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本院认定该房屋补偿款594000元应有2名原告的部分份额,综合考虑171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王保富独资重建以及原告王丽、孙苗莲对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应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保富应赔偿2名原告70000元。

  涉案法律法规: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Copyright 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苏ICP备14044490号-1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