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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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 17:37
【摘要】: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29日,原告雨银公司与被告苏派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苏派公司向原告雨银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5.552%。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苏派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29日,原告雨银公司与被告苏派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苏派公司向原告雨银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5.552%。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苏派公司承担。原告雨银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苏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雨银公司向被告苏派公司支付100万元,被告苏派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苏派公司请求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12月1日,原告雨银公司同意展期,并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苏派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间仍按年利率15.552%计息,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被告苏派公司的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派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雨银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苏派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以及案外人雅丽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3350万元。原告雨银公司自认三被告以及案外人雅丽达公司已向其偿还借款3150万元,尚欠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原告雨银公司于2012年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雨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苏派公司向原告雨银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另100万元借款为涉案金额。

  2013年1月22日,原告雨银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同日,案外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雨银公司出具江苏省南京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法院认为:原告雨银公司与被告苏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派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辩称,被告苏派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以及案外人雅丽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35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三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被告苏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苏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涉案法律法规: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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